在津南区八里台镇建鑫城内驾驶一辆小型客车行驶的户某,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骨盆多发骨折并构成Ⅹ(十)级伤残,然而在赔偿时因医疗费中有.16元部分是治疗肾结石费产生争议,还闹上了法庭。
近日,二三里资讯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被撞行人共计获赔14万余元,户某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这笔经济损失。
一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法院认定:年6月15日19时20分,户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在津南区八里台镇建鑫城内行驶时,户某某车右前部与行人王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于年6月16日至年7月15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1元,其中户某某垫付.34元、保险公司垫付元。
经过鉴定:原告王某伤致骨盆多发骨折已构成Ⅹ(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事故责任,故户文帮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户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户文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户文帮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81元。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决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户文帮垫付的费用.34元。
然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王某向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6元部分是治疗肾结石的费用产生争议,近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终审判决:由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6元仅为王某治疗肾结石所产生的费用,所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